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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不詳地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住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扣得蔣麗蓮所有之吸食器1 組」更正為「扣得蔣麗蓮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㈡證據部分: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81頁)。
2.被告蔣麗蓮於本院107 年2 月10日訊問、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身體狀況欠缺(有心臟、痙攣等問題)、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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