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23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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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伶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 、4 所載「警詢及」均應予刪除。

(二)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利用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期間之職務之便,登入公司系統將客戶翁卓銘、陳怡璇所屬門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上所載之姓名、帳單地址等資料,以手機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林偉成」之友人,嗣翁卓銘、陳怡璇不堪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之騷擾,因而提前與遠傳電信公司解除合約,致該公司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上開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遠傳電信公司客戶翁卓銘、陳怡璇之客戶資料洩漏予他人之行為,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時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於執行業務時本應為公司之利益考量,且應依契約內容忠實任職,竟一時失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照和解內容按期給付新臺幣共12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供陳在卷,又參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公司不予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此亦有被告提供之還款同意書1 份、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其財產損失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物係被告日常所使用,亦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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