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2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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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返家途中,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 段與至誠路口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80公克)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返家途中,因交通違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 段與至誠路口為警攔查,旋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置放於上衣口袋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75公克)予警員查扣,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2.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向法院完成保護管束報到程序後,巧遇獄友,向其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75公克),於返家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其前開甫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員查扣,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 紙及被告106 年8 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巧遇獄友,一時失慮,向其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持有之,衡其持有之數量甚微,且甫持有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77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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