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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銘鋒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澳洲農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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