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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1 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陳建中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189 巷163 弄11號1 樓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中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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