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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 年7 月 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信義南港拖吊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梓瑞於偵查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查獲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邱梓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該醫院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其上分別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皆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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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1 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玻璃球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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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1 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安非他命之鼻管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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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2 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安非他命之接管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四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1 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吸管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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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9 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殘渣袋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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