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7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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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炳宏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炳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居平產生爭執後,竟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動電話以妨害告訴人使用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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