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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秀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簽注紀錄壹張、開獎號碼總表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或附近路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秀娟於本院之自白」;
另更正「帳冊」為「簽注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5 年6 月初起至106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在其上址住處或附近路旁而聚眾賭博,是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與「小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1 張、簽注紀錄1 張、開獎號碼總表1 張,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則係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潘秀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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