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9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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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李瑞雄
林榮
劉清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19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5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誌、李瑞雄、林榮、劉清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建誌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李瑞雄、林榮、劉清芳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玉成公園之公開場所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玉成公園土地公廟後方公用木桌之公共場所內」。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麥漢章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3.被告李瑞雄、林榮及劉清芳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 人所為,前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渠等仍不思悔悟,在公園土地公廟後方公用木桌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然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瑞雄、林榮及劉清芳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被告陳建誌犯後初始飾詞否認犯行,然於偵查終結已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陳建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

被告李瑞雄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

被告林啟榮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司機工作;

被告劉清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850 元、象棋1 副,確為警當場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及供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 人均供承明確,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於上開被告4 人所犯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係賭檯上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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