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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順良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更正「於106 年 7月30日16時許」為「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楊鴻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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