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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城寵物用品公司商品合作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周偉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哲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哲杰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漢城寵物用品公司商品合作委託同意書」上偽造「周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告訴人王雅珍,復又明知未得被害人周宏志之授權,卻為掩飾上開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之「漢城寵物用品公司商品合作委託同意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偉」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90,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嗣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而對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為實際之執行,衡情被告即未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仍宣告沒收,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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