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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增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5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增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提供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 年湖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受人利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等財產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超商店員、月薪新臺幣3 萬3 千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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