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54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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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明政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雲虎發生口角爭執,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卷107 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製短棍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卷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謝明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153 弄口,因事與同事張雲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短棍毆打張雲虎,致張雲虎受有右頸擦傷瘀腫、雙手麻之傷害。
二、案經張雲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明政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人張雲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院區107年1月6日診斷 │傷害之事實。              │
 │    │書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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