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54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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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3 號、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共4 罪)、3 月(恐嚇)、5 月(搶奪未遂)、10月(搶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及㈣之有期徒刑5 月(竊盜,共3 罪)、3 月(恐嚇)、5 月(搶奪未遂)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㈤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月確定;

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㈤至㈧各罪刑及㈣之有期徒刑5 月(竊盜)、10月(搶奪)部分,再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各罪刑及㈣之部分罪刑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 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8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南港區福德街300 巷44弄 7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嘉鴻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係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覺後,經員警示意被告停車受檢,惟被告並未立即停下,反卻騎乘機車逃逸,迄行經福德街300 巷44弄7 號前才自行摔車倒地,復又向員警謊報其胞弟之身分字號,經員警查覺有異,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俟經查明被告身分後,被告始坦承係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在其位於南港區之住處內施用毒品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 年4 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9204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後,被告於警詢中確係供稱係在106 年11月12日晚間,在其住處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佐,顯與其嗣在偵查及本院所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不符,則被告即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之行為應構成自首云云,即不為本院所採信。

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㈢及㈣部分罪刑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之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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