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55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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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車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車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邱車南」署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車皇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警查獲後(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邱車南」之名義,自同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查獲時起,迄同日晚間9 時3 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邱車南」之署名,並於部分文件上按捺指印(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邱車南」之名義表示委託領回移置車輛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共危險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車南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將指紋卡片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車皇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邱車南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本案被告邱車皇除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共危險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簽「邱車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已表示「邱車南」本人委託他人領回移置車輛,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外,其餘於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單位存查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5 月1 日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上分別偽簽「邱車南」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稽查者、受測者、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拘禁通知之證明而已,是被告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邱車南」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而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亦屬私文書,即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邱車南」之署名及指印,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因飲用酒類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即冒用其胞弟「邱車南」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邱車南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邱車南」署名共9 枚、指印共28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單│受稽查人簽章│邱車南署名1 枚、│
│    │位存查聯            │欄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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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邱車南署名1 枚、│
│    │                    │            │指印1 枚(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未按捺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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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被通知人簽名│邱車南署名1 枚、│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捺印欄      │指印1 枚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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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受詢問人欄及│邱車南署名2 枚、│
│    │分局106 年5 月1 日調│騎縫處      │指印4 枚(聲請簡│
│    │查筆錄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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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共危險駕車代保管車│本(委託)人│邱車南署名1 枚、│
│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簽章欄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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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指紋卡片            │            │邱車南署名1 枚及│
│    │                    │            │指印20枚        │
├──┼──────────┼──────┼────────┤
│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認罪簽名欄及│邱車南署名2 枚  │
│    │6 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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