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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娉娉與侯辰儒前為男女朋友,詎李娉娉因不滿侯辰儒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你就等著吧、你女兒老婆、我會把她殺了」等訊息內容予侯辰儒,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侯辰儒,致侯辰儒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娉娉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侯辰儒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李娉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即以上揭內容恐嚇被害人侯辰儒,造成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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