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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宏財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告訴人郭振豪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之詢問筆錄1份。
2.被告郭宏財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甫因竊盜案件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又一時失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不識字、小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做紗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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