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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金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1.前科更正為:柯金發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柯金發於本院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本件被告將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鑰匙圈吊飾瓶無償贈與林慶勇,又佐以林慶勇身上查獲之鑰匙圈吊飾瓶採證照片觀之,依該鑰匙圈串接吊飾瓶之大小,尚難認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10公克,且卷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逾1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為警由林慶勇錀匙圈吊飾瓶內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禁藥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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