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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5號、第2463號、第2509號、第2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承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楊瑋銘等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承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楊瑋銘、鄭炎昌、韓國政、戴進添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謝承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機車,已由楊瑋銘、韓國政、戴進添領回,分別業據楊瑋銘陳述明述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自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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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12月24日│楊瑋銘│見楊瑋銘所有車牌號│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
│ │下午1 時50分許│ │碼168 -KWM 號重型│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在臺北市士林│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劍潭路13號前│ │匙未取下,即以該鑰│算壹日。 │
│ │ │ │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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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 年12月21日│鄭炎昌│見鄭炎昌所有車牌號│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
│ │下午2 時54分許│ │碼366 -BPQ 號重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在臺北市士林│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通河街16號旁│ │匙未取下,即以該鑰│算壹日。 │
│ │之人行道 │ │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三 │106 年12月26日│韓國政│見韓國銓所有而由韓│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
│ │下午2時許,在 │ │國政使用之車牌號碼│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臺北市北投區立│ │317 -CRS 號重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功街55巷口 │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算壹日。 │
│ │ │ │未取下,即以該鑰匙│ │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四 │106 年12月26日│戴進添│見戴進添所有車牌號│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
│ │下午2 時26分許│ │碼003 -CNY 號重型│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在臺北市北投│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致遠二路80號│ │匙未取下,即以該鑰│算壹日。 │
│ │前 │ │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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