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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牛憶中」署名共叁拾肆枚、指印共叁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牛憶原為掩飾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分別:㈠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 號,因竊盜案件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查獲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牛憶中」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牛憶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將以「牛憶中」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6③所示之私文書、準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藉以主張該等文書各有如附表一「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牛憶中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5 月21日下午,在上址又因竊盜案件而為竹圍派出所員警查獲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牛憶中」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牛憶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將以「牛憶中」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③所示之私文書、準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藉以主張該等文書各有如附表二「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牛憶中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牛憶中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一、二「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牛憶原於如附表一編號2、3、4、6①②及附表二編號1、2、3、5①②、6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處)上,偽造「牛憶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受詢問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牛憶中」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均係屬私文書,即有誤會。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牛憶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已表示「牛憶中」本人自願同意警察搜索,而屬私文書之性質;
又在警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內註明「不須通知」等字句處及後方「簽名捺印」欄簽名、按捺指紋,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之「簽名捺印欄」,偽造「牛憶中」之署名、指印,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
再者,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偽以「牛憶中」之身分受詢問後,並對詢問過程中關於權利行使、是否請律師或親屬到場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內容,自得為任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亦對「牛憶中」本人具有法律上用意;
且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已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③及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文件內之筆錄應訊內文及騎縫處所為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5、6③及附表二編號4、5③所示各類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6①②及附表二編號1、2、3、5①②部分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各該次偽造多個署押、私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上揭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按捺指印部分,且就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僅記載持有人 2處,尚漏載持有人之署名12枚及按捺指印14枚,然此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既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2 處,惟被告實際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有1 處,自應予更正。
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指認相片部分,檢察官認係被告所偽簽,然此均係牛憶中本人經警提示後供其指認而親自簽名捺印,而非由被告另行偽造,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上揭㈠之罪刑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冒用其胞兄「牛憶中」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文書,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5、6③及附表二編號4、5③所示之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牛憶中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牛憶中」署名共34枚、指印共37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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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表 彰 之 意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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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牛憶中署名1 枚、│表示「牛憶中」本人就其│
│ │ │簽名捺印處 │指印1 枚 │本人身體部分自願同意受│
│ │ │ │ │警察搜索之意(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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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受執行人處 │牛憶中署名2 枚、│單純表示受警方搜索後其│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指印2 枚 │搜索結果及執行情形之受│
│ │ │ │ │執行人為「牛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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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持有人處 │牛憶中署名2 枚、│單純表示扣押物之持有人│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指印2 枚 │為「牛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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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簽名捺印處 │牛憶中署名1 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指印1 枚 │拘禁依據者為「牛憶中」│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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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簽名捺印處 │牛憶中署名1 枚、│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指印1 枚 │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
│ │知親友通知書 │ │ │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
│ │ │ │ │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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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①應告知事項│牛憶中署名1 枚、│單純表示應告知事項之受│
│ │分局106 年5 月3 日調│ 受詢問人處│指印1 枚 │詢問人為「牛憶中」 │
│ │查筆錄 ├──────┼────────┼───────────┤
│ │ │②筆錄受詢問│牛憶中署名1 枚、│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
│ │ │ 人簽名處 │指印1 枚 │問人為「牛億中」 │
│ │ ├──────┼────────┼───────────┤
│ │ │③應訊內文及│牛憶中署名1 枚、│表彰以「牛憶中」身分對│
│ │ │ 筆錄騎縫處│指印3 枚 │權利行使、請律師或親屬│
│ │ │ │ │到場等應訊內容為任意之│
│ │ │ │ │表示;及依習慣係確認合│
│ │ │ │ │併2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 │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
│ │ │ │ │準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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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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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表 彰 之 意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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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受執行人處 │牛憶中署名2 枚、│單純表示受警方搜索後其│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指印2 枚 │搜索結果及執行情形之受│
│ │ │ │ │執行人為「牛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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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持有人處 │牛憶中署名14枚、│單純表示受警方搜索後其│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指印14枚 │搜索結果及執行情形之受│
│ │ │ │ │執行人為「牛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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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被通知人、簽│牛憶中署名2 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名捺印處 │指印1 枚 │拘禁依據者為「牛憶中」│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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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簽名捺印處 │牛憶中署名1 枚、│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指印1 枚 │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
│ │知親友通知書 │ │ │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
│ │ │ │ │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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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①應告知事項│牛憶中署名1 枚、│單純表示應告知事項之受│
│ │分局106 年5 月21日調│ 受詢問人處│指印1 枚 │詢問人為「牛憶中」 │
│ │查筆錄 ├──────┼────────┼───────────┤
│ │ │②筆錄受詢問│牛憶中署名1 枚、│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
│ │ │ 人簽名處 │指印1 枚 │問人為「牛億中」 │
│ │ ├──────┼────────┼───────────┤
│ │ │③應訊內文及│牛憶中署名2 枚、│表彰以「牛憶中」身分對│
│ │ │ 筆錄騎縫處│指印4 枚 │權利行使、請律師或親屬│
│ │ │ │ │到場、夜間訊問等應訊內│
│ │ │ │ │容為任意之表示;及依習│
│ │ │ │ │慣係確認合併2 頁而成之│
│ │ │ │ │該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形│
│ │ │ │ │式真正性(準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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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 │牛億中署名1 枚、│單純表示身分證查詢結果│
│ │ │ │指印1枚 │與相片影像為「牛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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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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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備 註│ 卷 頁 所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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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空白處 │牛憶中本人親自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40 號│
│ │分局竹圍派出所刑案照│ │名15枚及按捺指印│卷第39至53頁 │
│ │片黏貼紀錄表 │ │1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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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空白處 │牛憶中本人親自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40 號│
│ │照片黏貼紀錄表 │ │名4 枚及按捺指印│卷第70至73頁 │
│ │ │ │4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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