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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不詳地點」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建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之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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