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664,2018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志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志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朝仁發生爭執後,竟即出手推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