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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為警盤查,甲○○遂交付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玻璃球2 個、分裝器3 支等物,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3.被告甲○○於本院107 年1 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器3 支等物,且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前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11月5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於106年再犯多件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育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含雜質之褐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卷附可佐,前者既屬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分裝器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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