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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7 行所載「並於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增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展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卷107 年6 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5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卷第60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王鴻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1 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受警方盤查,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6號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後,同意接受搜索,並搜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1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與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與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報告(編號119336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編號119336號)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非他命1包(淨重0.151公克│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 │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判刑確定│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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