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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所載文字訊息內容應更正為「你就繼續不回不接,等等妳就知道回怎樣,我沒跟妳開完笑,要躲就躲好點」、第9 至10行所載語音訊息內容應更正為「幹你娘,操你媽的,你最好不接電話,我已經買好汽油了,你他媽最好不要接」;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傳送文字、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嗣並潑灑汽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基於單一復合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包膜業務、月薪新臺幣3 至5 萬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5 ,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恐嚇內容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所用工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業因棄置基隆河而滅失,有其偵訊筆錄可參,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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