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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呈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爺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卷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林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止,惟林宥呈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2 月下午,其得知因另案遭通緝,遂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到案,經得林宥呈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宥呈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
│ │ │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
│ │ │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日為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
│ │ 日期107年2月23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檢體編號124607號濫│非他命之事實。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號124607號) │ │
│ │ │ │
├──┼──────────┼────────────┤
│ 三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
│ │ 錄表 │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緩起 │
│ │ 錄表 │訴處分確定,後因違背緩起│
│ │3.矯正簡表 │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經本署│
│ │ │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
│ │ │1號撤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宥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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