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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46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 年6 月24日晚上8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文仁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合計驗餘淨重2.577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仁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106 年6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第1 至2 、5 、6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合計驗餘淨重2.577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第51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林文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文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林文仁褲子右前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共計2.5799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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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文仁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
│ │ │ 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捺印│
│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命之事實。 │
│ │號:I0000000號)、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7月5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I0000000號)│ │
│ │各1紙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被告遭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
│ │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於│
│ │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證明被告確有遭查獲第二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小包(驗前淨重共計 │命之事實。 │
│ │2.5799公克)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
│ │份 │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共計2.57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簡易程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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