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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77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彥光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文字、舉止恐嚇告訴人李儀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該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儀娉間發生商業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文字、舉止恫嚇告訴人李儀娉、吳思雲,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心生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卷第2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石材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卷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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