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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思瑋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卷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 告 陳思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瑋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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