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88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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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粟凱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方明義之妻張淑粧之郵局匯款單1 紙、被告粟凱琳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卷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300號
被 告 粟凱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粟凱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將己有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鄧涵萱」,以供其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8日,以「假冒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方明義,致方明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粟凱琳上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內。
嗣方明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粟凱琳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
│    │                    │上開帳戶交付給年籍不詳之│
│    │                    │友人「鄧涵萱」,惟迄今無│
│    │                    │法尋得「鄧涵萱」之人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方明義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
│    │之指訴              │假冒親友來電之方式借款而│
│    │                    │受詐騙之事實。          │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
│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實。                  │
│    │                    │2.告訴人方明義於於上揭時│
│    │                    │  、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  │
│    │                    │  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粟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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