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898,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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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5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憲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宋憲庠。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送監服刑至96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H-335號)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106 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15頁、第13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故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兩度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致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係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6 號案件,該案距今則已達10年之久,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尚有一定之嚇阻作用,似無需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依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107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卷第56頁),被告係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6 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7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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