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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0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美萱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大麻之數量甚微,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 至8 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卷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 袋(驗餘淨重0.346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卷第6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8號
被 告 吳美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萱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星聚點KTV內,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當場自其所攜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6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美萱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
│ │ │包之事實。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綠色乾燥植株1袋,檢 │
│ │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吳美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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