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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140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應執行刑2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1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2 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 月11日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 月又14日應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年6 月30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5 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又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張慶章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經發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該車輛原廠車鑰匙1 支,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張慶章,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5 號卷第5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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