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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傳送首封簡訊之時間為「13時18分許」;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月15日11時31分許,在密接時間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租屋糾紛而涉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業於民國106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相同原因,再為本件恐嚇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物流快遞送貨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四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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