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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0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顏明毅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04 號卷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顏明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毅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6年11月19、2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A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顏明毅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明毅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 │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命、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自│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白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檢體編號:087848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
│ │體編號:087848號)│ │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因│
│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後,再犯│
│ │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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