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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肆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玻璃球肆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劉國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2.5494公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玻璃球4 個、分裝匙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卷第1 至2 、4至6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卷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2.549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9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第105 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玻璃球4 個、分裝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卷107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劉國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5494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臺、玻璃球4個及分裝匙1支,再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劉國才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嫌竊盜、毀損罪嫌,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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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國才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 │
│ │ │ 係其所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為警│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
│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M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0529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他命之事實。 │
│ │、105年6月17日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1份 │ │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扣案證物照片14 │ │
│ │ 張 │ │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
│ │ 淨重共計2.5494公克 │ │
│ │ )、吸食器1組、磅秤│ │
│ │ 1臺、玻璃球4個及分 │ │
│ │ 裝匙1支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 │
│ │ 獲劉國才等人涉嫌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 │
│ │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鑑驗書各1份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
│ │表、矯正簡表、本署105 │緩起分確定後,於緩起訴│
│ │年毒偵字第1534號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 │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 │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上開│
│ │16479號、12871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 │、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 │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 │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 │之必要。 │
└──┴───────────┴───────────┘
二、核被告劉國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5494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臺、玻璃球4個及分裝匙1支,係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
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玻璃球4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其中吸食器係以塑膠管及玻璃球所組成,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均尚可供他項用途,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偉倫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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