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9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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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福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樓梯間」更正為「1 樓樓梯間」,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你真的要我殺你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一、二樓間之鄰居關係,雙方僅因噪音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丙○○106 年12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目前無業、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4 月確定,該案再經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10日、褫奪公權2 年2 月確定,於79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2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日後當不覆重蹈法網,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西瓜刀雖還在家中,但是搬家時不知到放在哪裡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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