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98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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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第1207號、第126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13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第126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分別為107 年2 月19日、同年4 月2 日,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5 樓住處內」,及就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起訴書補充被告為警查獲經過如下:「嗣於107 年4 月4 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667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 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442 號判決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毀損、妨害自由等案所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至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同意接受搜索並坦認當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3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卷第6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及包裝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李國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10月13日釋放,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改。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4日凌晨0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 107 年4 月4日下午4 時1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667 巷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袋及吸食器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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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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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國揚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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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7年4月4日經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其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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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吸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食器1個經鑑驗之結果 │
│    │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個、交通部民用│,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6日航藥│分之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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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犯罪事實全部        │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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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第1266號
被 告 李國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10月13日釋放,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改。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2月19日上午7 時25分及4 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為警於107 年2 月19日及4 月2 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及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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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國揚之供述            │107年4月2日所採集尿 │
│    │                            │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  │
├──┼──────────────┼──────────┤
│2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被告於107年2月19日經│
│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其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 │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7年4月2日經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其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    │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犯罪事實全部        │
│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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