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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修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有雨傘壹把、太陽眼鏡壹副、行動電源壹顆、隨身碟貳個、日文課本壹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 年5 月」之後增補「確定;
並與前所犯之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
2.被告劉修銘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屢再犯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雙和醫院傳送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後背包1 個(內有雨傘1 把、太陽眼鏡1 副、行動電源1 顆、隨身碟2 個、日文課本1 本【共價值約新臺幣3,82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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