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99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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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水壺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安裝有水壺架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遭竊自行車上另安裝有前後車燈各1 個、測速器1 臺及快速摺疊扣1 個等配件,惟依道路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竊得之自行車畫面照片,僅見該自行車上有水壺架1 個(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9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至其餘配件是否於被告竊取該車時仍安裝於自行車上無從得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其餘配件難認係被告所竊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詐欺、侵占等案所處拘役30日及罰金新臺幣3 千元至106 年8 月30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自行車水壺架1 個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23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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