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聲,1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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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蔣懋良
被 告 蔣龍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蔣懋良係被告蔣龍德之父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龍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於本案經偵查後即出國工作,在台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復又係入境時為警在機場逮捕,顯有逃亡之實,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本院衡酌卷內事證及相關情事後,認本件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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