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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0五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肆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許景翔。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6 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6號、3.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1.時 間:98年4 月17日上午7 時許。
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友人住 處內。
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2.時 間:98年4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地 點:不詳。
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916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37 頁);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59公克)、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曾因案服刑,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案受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2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刑,惟因其中1 罪得易科罰金,另1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之故,無須併合處罰;
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違禁物之沒收,均有修正,並同時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兩者的生效時間,既無先後之分,故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之故,不再適用,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先此敘明。
2.扣案之1 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扣案之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供其施用海洛因,後者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7頁、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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