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135,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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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菁
送達代收人 鄭惠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盜蓋鄭明雄之印章於解除定存書及取款憑條」更正為「盜蓋鄭明雄之印文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2.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戊○○偵查時之證述(分見甲○103 年度他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1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偵查卷第6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49頁)。

3.被告丁○○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

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於其父鄭明雄死亡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7年4 月10日至臺北民生郵局,盜蓋鄭明雄之印文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用以解除郵政定期儲金及提領本息而行使之,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因其提領款項作為鄭明雄之身後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而得以免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盜蓋鄭明雄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民生郵局工作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受其母親指示而代為處理其父身後之財務,一時失慮,未徵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之,解除鄭明雄生前在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後,擅自提領,已影響鄭明雄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屬輕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其父之喪葬費用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美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查被告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鄭明雄」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均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取款憑條上盜用之「鄭明雄」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亦一併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而交付臺北民生郵局不知情工作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鄭明雄欲臨櫃解除儲金定期存款及提款之意,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定期存款及利息解約轉存入鄭明雄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修正前)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為主要憑據。

惟卷查無該取款憑條等單據,又該取款之相關單據,業因逾越保存年限而已銷燬乙情,亦有臺北民生郵局105 年6 月16日105 字第119 號函文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母親因害怕父親除戶後定存無法領出,要伊於父親死後去郵局解除定存後領出等語(見甲○104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偵查卷第56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戊○○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父親定存200 萬元除了支付喪葬費用外,並且各轉20、30、40萬元給被告、母親、丙○○等語(見甲○103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有戊○○出具該款項支出之明細1 紙在卷可佐(見甲○103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偵查卷第55頁),互相勾稽,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依照母親之指示前往臺北民生郵局提領款項,並非有任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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