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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出售票卷協議書甲方(出售人)欄偽造之「陳天翔」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Bruno Mars42kmagic WorldTour2018 Taipei 」更正為「Bruno Mars24k Magic WorldTour2018 Taipei」。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 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並以「乙○○」之臉書帳號對公眾散佈、張貼販售張貼有「Bruno Mars24k Magic World Tour2018 Taipei 」演唱會的門票訊息,同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利用一般民眾使用網路購票可獲得優惠票價之心態,以個人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售票訊息,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票款,對於網路交易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被告前開犯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魚市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出售票卷協議書,係被告偽造「陳天翔」署押後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該出售票卷協議書下方甲方(出售人)欄「陳天翔」署押共5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上開107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協議書上方「出售人」欄位所書寫之「陳天翔」姓名,僅表示出售人一方之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不生署押問題,自無須沒收,附予說明。
末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600 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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