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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志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增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海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墓園風水業、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卷107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被 告 許志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 段某處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 年12月5 日18時許,其搭乘友人賴美吉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鳳山街口時,經警查獲賴美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物,經許志海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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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志海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鑑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檢體編號D0000000)│反應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0000000) │ │
│ │ │ │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份 │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志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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