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28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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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捌伍公克、零點壹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興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10月5 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當場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3935公克、0.19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885公克、0.185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世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61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72 頁、第176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偵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0頁、第46至51頁);

扣案粉末2 包(淨重分別為0.3935公克、0.190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885公克、0.1857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該中心106 年10月19日竹檢貴總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曾於102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粉末2 包(淨重分別為0.3935公克、0.19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885公克、0.1857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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