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297,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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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友人即少年許○哲(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介紹,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加入少年許○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員工」、「王文和警官」、「法官王主任」,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致電乙○○誆稱其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經調查後發現其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財產,並須配合交出提款卡,待調查完畢再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綽號「小熊」之人即駕車搭載丙○○及少年許○哲前往該處,並指派丙○○先下車觀察地形,再由少年許○哲冒充「王警官」向乙○○收取上開3 張提款卡,綽號「小熊」之人復駕車搭載丙○○、少年許○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汐止郵局自動櫃員機前,由丙○○、少年許○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前開3 張提款卡,自乙○○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丙○○、少年許○哲領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綽號「小熊」之人而上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78至83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1頁、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且有提款機設置地點暨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32至37頁、第47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少年許O哲、綽號「小熊」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與少年許○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取得告訴人後所為如附表各次提款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暴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移轉贓款角色,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輕識淺、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未婚無小孩,有本院10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到錢後,就全數交給集團上游,上游再透過少年許○哲交付報酬給伊,但許○哲後來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是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帳戶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1月9日中午12│郵局帳戶      │   3萬元    │
│    │時43分許          │              │            │
├──┼─────────┼───────┼──────┤
│  2 │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上          │   3萬元    │
├──┼─────────┼───────┼──────┤
│  3 │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上          │   3萬元    │
├──┼─────────┼───────┼──────┤
│  4 │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上          │   3萬元    │
├──┼─────────┼───────┼──────┤
│  5 │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上          │   3萬元    │
├──┼─────────┼───────┼──────┤
│  6 │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日盛商銀帳戶  │   2萬元    │
├──┼─────────┼───────┼──────┤
│  7 │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上          │   2萬元    │
├──┼─────────┼───────┼──────┤
│  8 │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上          │   2萬元    │
├──┼─────────┼───────┼──────┤
│  9 │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上          │   2萬元    │
├──┼─────────┼───────┼──────┤
│ 10 │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上          │   2萬5元   │
├──┼─────────┼───────┼──────┤
│ 11 │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國泰世華帳戶  │   2萬元    │
├──┼─────────┼───────┼──────┤
│ 12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上          │   2萬元    │
├──┼─────────┼───────┼──────┤
│ 13 │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同上          │   2萬元    │
├──┼─────────┼───────┼──────┤
│ 14 │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上          │   2萬元    │
├──┼─────────┼───────┼──────┤
│ 15 │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上          │ 6,000元    │
├──┼─────────┼───────┼──────┤
│合計│                  │              │33萬6,005元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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