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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麗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5 年4 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6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之住處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因蔣麗蓮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麗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蔣麗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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