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368,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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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柳宇傑』等人」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柳宇傑』、『周維立』等人」。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楊宗儒旋於當日各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13萬25元、6 萬6925元(合計19萬6950元)得逞」更正為「楊宗儒旋於當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5元)及自郵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共計6 萬6925元)得逞,前開2 個金融帳戶共計提領19萬6,950 元,永豐銀行帳戶則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成功」。

(三)被告楊宗儒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柳宇傑」、「周維立」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林宜樵施用詐術,待取得告訴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周維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情,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至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諸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之不正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該款立法理由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郵局及永豐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共3 張及其密碼,並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疑。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柳宇傑」、「周維立」之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之行為,自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爰本院補充上開法條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柳宇傑」、「周維立」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雖另有既遂及未遂階段,然上開數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影響社會安定,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又考量被告曾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KTV 擔任服務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柳宇傑」、「周維立」等成年男子所屬之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且可自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分得詐騙金額4%之報酬,又被告業已將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19萬6,950 元置於松山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交予「周維立」之成年男子,被告分得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足認此8,000 元為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且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時間          │遭提領帳│提領金額(新臺幣)│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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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29 日   │告訴人玉│20,005元          │
 │      │                  │山銀行帳├─────────┤
 │      │                  │戶      │30,000元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20,005元          │
 │      │                  │        ├─────────┤
 │      │                  │        │20,005元          │
 ├───┼─────────┼────┼─────────┤
 │2     │106 年12月29 日   │告訴人中│20,005元          │
 │      │                  │華郵政台├─────────┤
 │      │                  │西郵局帳│16,005元          │
 │      │                  │戶      ├─────────┤
 │      │                  │        │20,005元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        │9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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