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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點肆貳肆參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貳玖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106 年6 月15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06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廢棄鐵皮車庫,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以點火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廢棄鐵皮車庫,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忠信出具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
2.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次按施用與持有毒品,乃不同犯罪,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限於與施用之高度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始不另論罪,並非一有施用行為,即當然擴張吸收至原來之全部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推之,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已達法定標準以上,致使其不法內涵升高,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而言,法定刑不僅隨之提升,且已超出施用之法定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規定參照),則縱令被告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上揭毒品,然因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之行為所得涵蓋,參酌上揭實務見解,仍應就其持有行為另行論罪,不能認為該持有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而棄置不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併辦意旨認上開3 罪為吸收關係,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持用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菜市場賣衣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①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②白粉1 包(驗餘淨重0.5237公克)、③晶體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4243 公克,驗餘總淨重34.2996 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時所持有之物,又前揭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③亦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此有該中心106 年7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51 號、106 年7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其餘之扣案物,卷查均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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